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靜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靜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靜雯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他人錢財之意圖,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貨運行,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郵遞方式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郭先生」),再以電話告知「郭先生」密碼。嗣「郭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古靜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黃美珍 、 江明修 、 黃瑞昌 、 詹夢 梃,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古靜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嗣因黃美珍、江明修、黃瑞昌、 詹夢梃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美珍訴由竹科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古靜雯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人「郭先生」之事實,惟稱:伊因在網路看見貸款廣告,遂撥打電話與「郭先生」聯絡,「郭先生」要求提供帳戶,於伊還款時逕匯入該帳戶,再由「郭先生」提領云云(見偵查卷第3至5、34至37頁)。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係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函暨所附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存提款交易往來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本案告訴人黃美珍、被害人江明修、黃瑞昌、詹夢梃受詐騙後,轉帳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有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外(見偵查卷第6至12頁),亦有告訴人黃美珍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江明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黃瑞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詹夢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13至19頁);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1、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
2、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曾有貸款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提供該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3、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於交付「郭先生」前之存款餘額為2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則參以被告已有工作經驗,應知悉接受匯款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餘額所剩幾希,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已察覺有異,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被告仍未加以積極查證、攔阻,僅因上開帳戶存款所剩不多,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及該業者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寄送予素未謀面之「郭先生」,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上揭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且縱然如此,亦無所謂,猶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稱因遲未獲得借貸之款項,已於103年1月9日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見偵查卷第37頁),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後因未能尋得「郭先生」而無下落,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斯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古靜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否認犯行,圖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告訴人││├──┼────┼──────────────────────────┤│一│黃美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美珍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紅││││利積點兌換誤設成分期付款,須跟第一銀行信用卡部門更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第一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5分鐘後,撥打電話予黃美珍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美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9,989元轉帳至古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二│江明修│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dream39a」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全新AppleiPhone5S32G中華電││││信公司貨之不實訊息, 嗣江明修 於103年1月7日下午3時││││14分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前往苗栗縣西湖鄉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500元至古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三│黃瑞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瑞昌佯稱因銀行紅利點數作業疏││││失,需從重新操作,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瑞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前往台南市仁德區太子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2,123元至古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四│詹夢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976公司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7日晚間6時1分許,以電話號碼02-822││││77355號撥打電話予詹夢梃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客服人員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詹夢││││梃佯稱須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致詹夢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一││││段842號之大湳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3,7││││32元至古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