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傳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一路與中正一路口,欲左轉至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時,適遇 莊祝英 與其夫 林文隆 沿中正一路人行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欲橫越中正一路。林傳光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莊祝英優先通過,即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下方撞擊莊祝英,莊祝英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林傳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傳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隆、莊祝英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林文隆、莊祝英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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