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庚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美工刀片貳盒、老虎鉗壹支、扳手壹支、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紹庚之前案紀錄:
(一)張紹庚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偽造印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8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張紹庚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開(一)之執行,並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紹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2盒、老虎鉗1支、扳手1支、油壓剪2支,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工地,持用上開工具竊取工地協理 鄭仙揚 管有之電纜線1捆、單心線1捆及水龍頭7個,並自該工地3樓將上開物品丟至地面層,適工地協理鄭仙揚巡邏工地聽聞巨響,旋即報警處理,並見張紹庚自3樓鷹架爬至2樓,員警到場即查獲尚未離去之張紹庚,至未得逞。並扣得張紹庚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2盒、老虎鉗1支、扳手1支、油壓剪2支;暨尋獲仍遺留現場之電纜線1捆、單心線1捆及水龍頭7個(已發還鄭仙揚),另在該工地屋內採得未乾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張紹庚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紹庚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紹庚就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仙揚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見103年度偵字第291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68、71至72頁)。
(三)且有現場尋獲遭竊之電纜線1捆、單心線1捆及水龍頭7個之照片、被害人鄭仙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8、20至21頁)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手指受傷,並遺留血跡在工地內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供承,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受傷、現場血跡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檢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42頁、第62至65頁)在卷可參。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現場勘查、採集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被告張紹庚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4月11日出具之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3至88頁、第93至95頁)。
(五)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2盒、老虎鉗1支、扳手1支、油壓剪2支扣案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2盒、老虎鉗1支、扳手1支、油壓剪2支等物,均質地堅硬,且有美工刀、油壓剪等利器,是認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先予敘明。
(二)被告持上開工具著手竊盜被害人管有財物,先將贓物丟至1樓,被告從3樓鷹架爬下,尚未將贓物實質置於管領範圍,即遭警查獲,至其未得逞,可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猶思不勞而獲,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尚未將贓物攜離現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未擴大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美工刀片2盒、老虎鉗1支、扳手1支、油壓剪2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