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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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1390號聲請人 張智豪
張凱婷 前列張智豪、張凱婷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張宏榮 前列張智豪、張凱婷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怡妏 前列張智豪、張宏榮、張凱婷共同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張宏榮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張智豪、張凱婷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煌木 之子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煌木(男,29年4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張宏榮為被繼承人之次男,為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張智豪、張凱婷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養女 張瑤 、長男 張沛 榮、長女 張秀玲 、次女 張秀玉 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查,則聲請人張智豪、張凱婷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