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吳羿靚
吳宜蒨
被 告 徐春森 即海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依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八零九七號執行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新臺幣
貳拾叁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強制執行費
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按照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按月將執行債務人 徐欣亭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徐欣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法
取得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訴外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102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785元,經向本院執行處就
被告對徐欣亭之薪資報酬債權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對該
命令並未異議,本院執行處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
徐欣亭之薪資債權移轉給付原告。惟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
被告未為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自民國99年6月4日依99年度司執字第18097號裁
定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233,102元及強制執行費
用1,78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徐欣亭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
分之一給付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
行命令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徐欣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
4日以士院木99司執吉字第18097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就徐欣
亭之薪資債權於233,102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785元之範圍
內,按月將徐欣亭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照各債權
人之比例給付原告一情,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09
7號強制執行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收受系爭移
轉命令時起,即負有按照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範圍為給付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99年
6月4日依99年度司執字第18097號裁定時起至移轉命令失
效之日止,於233,102元及訴訟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
1,785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徐欣亭每月應支領勞務報
酬三分之一按照各執行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除原告外,另有其他執行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原聲明未敘明按照各執行債權人之比例,則
原告之執行債權仍應如系爭移轉命令所載按照各債權人之債
權比例始得向被告求償,至於各執行債權人間之債權比例數
額,則應於對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另行確定,附此說明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