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陳尚美
被 告 郭西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郵局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98年7月29日10時許,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其所留給東森
購物公司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使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
至郭西湖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始知受騙。上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46萬元,爰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9號
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
團予以助力,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罪,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9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查
核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在中華郵政南
港郵局之存摺連同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欺,共轉帳4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提
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予
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仍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