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蘇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被告至82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
,061元未給付,其中52,302元為消費款、690元為循環利息,69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2年12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53,061元,及其中52,302元部分自8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
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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