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嘉鴻
被   告  陳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台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2日12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台北市○○○路○段○號追撞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全台通曉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他人駕駛之5035-QQ號租賃小客車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處理在案。現原告已代為理賠,故
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多少?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損車輛經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修復,
支出必要修理費共計680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300元、工
資6500元)等情。
(二)惟有關零件費用30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
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
9。查原告所承保之5035-QQ號租賃小客車出廠日期是在96
年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至受損時(98年3月22
日)已使用2年又1個月餘,即零件已有折舊2年2月,零件
折舊為188元(零件費乘以千分之369乘以月數比例300×
369/1000=111;189×369/1000=70;119×369/1000
×2/12=7;111+70+7=188),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
為112元(000-000=112)。至其餘修理工資及烤漆費用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在6612元(112+650
0=661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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