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8號

原告 曾群耀

送達代收人 林如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昇

被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6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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