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金鑫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高雄市○○區
○○路右轉鳳松路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肇事機車之左側,與時沿鳳松路
快車道右切往慢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蕙君 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側發
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1萬2,468元(均屬人工費用),李蕙君本得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李蕙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2,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機車並無任何受損痕跡,僅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難認可信,且伊否認有何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
、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發票等件
為據(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事故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2
頁)。被告雖否認其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和平路右轉鳳松路時,肇事機車之左側
與系爭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被
告所行經之和平路與鳳松路交岔路口,確屬於無交通號誌之
路口,屬於支線道之和平路應先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已盡相當注意,則被告
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責任,即屬無據。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2,468元,均屬人工費用,故無庸折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肇事機車車身並無損害,故系爭車輛自應亦無損傷為是云
云,然被告既不否認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如前
所述,且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均在右側車門處,亦與發生兩造
就肇事機車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陳述大致相符,
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認可信,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
照)。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發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和平路右轉鳳松路時,應先暫停
讓李蕙君先行,而李蕙君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過失,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李蕙君與被告均
為肇事原因,是本院認李蕙君與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
負30%與70%之過失責任。基此,原告既係代位李蕙君取得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李蕙君之過失責任,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28元計
算式:12,468元×70%=8,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
7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49頁),準此,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28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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