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唐義立 被告 林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17號被告詐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受騙匯款損失55萬9,99
6元部分,其中30萬9,998元非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此部份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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