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昱德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德(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不待聲請,由原審依職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將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兩者並無關連,顯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寬厚立法觀念背道而馳;被告於勒戒期間,只有2次評估,每次評估之時間及內容均甚短,草草結束,評估人員似有擅斷、濫權評估等不當情事;對被告強制戒治屬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被告是否有毒品戒斷或成癮症狀,法院應對此實質審核,不能僅單憑一紙評估標準紀錄表即遽為裁准強制戒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職權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法務部○○○○○○○○11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6、97-101頁),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結果,被告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筆,上限10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1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檳榔」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油漆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56分,動態因子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110年5月17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結果,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於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8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或僅以前科為評斷標準。此外,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亦參考被告過去犯罪紀錄(含有毒品犯罪前科、其他犯罪紀錄),作為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有上開說明手冊在卷可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辯稱憑前科記錄對其貼標籤有違公平原則,心理醫生之評估標準顯不具客觀性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指本件裁定強制戒治之處分未考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云云,惟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此部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有違立法政策云云,自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依職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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