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勇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88、148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34、2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駱勇健(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
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7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靜脈注射及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08年2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逕為諭知不受決,有違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先於109年1月30日
因另案需出庭作證,為警持傳票至被告住處將其帶至新竹縣竹東分局製作筆錄。期間員警出言恐嚇,若不配合採集尿液檢驗,欲將被告扣留於警局,不讓其離開。被告並非刑事犯罪之現行犯或嫌疑犯,警方憑何依據對被告強行採尿檢驗,警方已濫用權限,顯與法未符。
㈡再被告於109年1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至友人處所拜訪,其於
友人住處前方之空地為警攔檢盤查。警方下車後卻先對被告查詢身分資料,嗣又詢問被告「可以看看車內嗎?」等語,被告雖表示「看看可以。」等語,詎料警方打開車門後卻違法搜查,更違反被告意願而於其車內亂翻,後查無任何違禁物品,竟憑1支吸管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故不論警方查扣之吸管是否屬施用毒品之工具,警方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顯已違反法定程序。且警方又於事後以不當對待和刁難之方式逼被告簽立同意搜索書,先侵犯被告隱私,再以違法搜索取得扣案物作為逮捕依據,恐有侵犯人身自由之疑慮。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表明上開情事,請求傳喚2案員警到
庭詰問,豈料原審之承審法官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即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公訴不受理,難令被告甘服。
㈣綜上,懇請重新調查,給予被告陳述機會,並藉由法律之公正,促使警方日後能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維護人權云云。
四、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4358號裁定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先於109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於其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109年1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7年晚間8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顯均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
㈢倘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多元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情節,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即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
㈣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本件提起公訴,起
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從而,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㈤原審認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㈥檢察官上訴指摘本件被告應予以追訴處罰,原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或被告上訴泛稱警察濫用權限對其違法採驗尿液、違法搜索,請求重新調查,並給予被告陳述機會云云,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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