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告人 黃志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冠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20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20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1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而該裁定於111年4月8日由抗告人親領(本院卷第23頁),雖抗告人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並非合法,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自仍應依補費裁定所定期限繳納抗告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劉宇霖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