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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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蔡如珪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英華 、 蔡坤泰 、 蔡政良 、 蔡孟潔 、 蔡敦吉 、 蔡中元 、 蔡柏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前置調解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125元(計算式:2,034×7,500×1/4+21×7,500×1/4=3,853,12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之2,000元,尚不足37,21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