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蔡如珪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英華蔡坤泰蔡政良蔡孟潔蔡敦吉蔡中元蔡柏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前置調解程序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125元(計算式:2,034×7,500×1/4+21×7,500×1/4=3,853,12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之2,000元,尚不足37,21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