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起訴,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
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又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對於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該條例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以杜爭議。其就審判中之案件,於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此皆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核屬立法形成,且無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基此,犯施用毒品罪,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從而,事實審據此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無違誤可指。起訴程序是否達違背規定,係以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只要起訴時合於法律規定,縱嗣後因法律變更致使法院須為不同處理,仍無從反推檢察官之起訴違背規定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
告於94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見解,縱原審判決既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第10條提起公訴,是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自不得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裁量權。原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35條之1規定,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
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0號之租屋處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多元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情節,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即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
㈢本案既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
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之機會,且因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為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法院於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㈣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日期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檢
察官尚無從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依修正後規定意旨而斟酌、裁量擇定處遇方式,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若檢察官選擇提起公訴時,應認檢察官已審酌裁量權,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謂可採。
㈤原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