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請人乙○○
丙○○右聲請人因受害人甲○○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丙○○之被繼承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受違法羈押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之父親即受害人甲○○(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因叛亂罪嫌,於戒嚴時期即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七十八日,爰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父親即受害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即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受僱載運匪貨,經解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諭令收押,嗣偵查後認受害人甲○○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六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二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受害人甲○○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二二一號書函、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稿(函)影本、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二頁)可稽,是受害人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受違法羈押七十八日各節,應係屬實。
四、次查,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意旨係以:受害人甲○○於七十三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住宅接受案外人 王串耳 之僱請,駕駛所有六四-○四三七號大貨車至臺南縣○○鄉○○○○○道附近載運匪產枸杞二百四十九包,另由該案共犯 黃石棍 乘坐計程車在前引導,往高雄市方向行駛,途○○○鄉○○村○○○路上時,為警查獲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縱令受害人甲○○於該案件中,有受僱載運匪產枸杞二百四十九包之情事,亦屬是否涉犯其他刑事法令之問題,核與其被羈押原因之叛亂行為並無關聯。況且受害人甲○○所涉亂罪嫌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被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經該處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足見其行為非但不涉叛亂罪嫌,也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又受害人甲○○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聲請人乙○○、丙○○為甲○○之子女,均係甲○○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等自可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經核本件聲請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不得賠償之情形,且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父甲○○為高中肄業,被羈押當時駕駛自己所有之大貨車靠行替人運載貨物維生,年齡三十二歲,已婚(其與配偶 陳秀娥 於七十七年一月四日離婚),育有二子一女(其次子 蔡銘鴻 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死亡,無子嗣),聲請人之父甲○○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還其清白,綜衡其受羈押時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所受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一切情事,認以三千三百元折算壹日為適當,從而,應准予賠償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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