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2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火車站前,因故與洪○○發生口角爭執(洪○○所涉傷害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簡嘉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火車站前,以臺語「幹你娘、臭機掰」之粗鄙言詞,辱罵洪○○,足以貶損洪○○之名譽。
(二)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5頁)。
(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正、反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2月10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070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8年間,已有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因故與告訴人洪○○發生口角爭執,即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火車站前,以前揭不堪言詞侮辱告訴人洪○○,所為殊屬不該,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3)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沒有小孩、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