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祈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馬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橫財神4.0」、「 小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再收受車手所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工作,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含少年黃00)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收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後,旋轉交給少年黃00(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乙○○之友人 林泱誼 ,佯稱因購買土地急需資金周轉,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國泰世華帳戶。黃00即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內,持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分次將乙○○匯入之5萬元領出,於同日15時55分許,黃00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查獲,經警詢問後,警方帶同黃00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0號房住處,由黃00將款項交付給甲○,甲○隨即遭警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上訴狀中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係接受上頭之指令而行動,認為是收受賭博款項云云。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乙○○之友人林泱誼,佯稱因購買
土地急需資金周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113至115頁),並有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118頁)、扣案之現金5萬元可佐,堪認屬實。又該現金5萬元,由黃00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便利超商領出等情,亦據證人黃00證述屬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31至32頁),並有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可按(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41、101至10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9年11月10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對面向一台銀灰色奥迪的駕駛拿取2張提款卡,再轉交給黃00,然後等待公司上游指示,可以提領時上游會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息內容到群組,我跟黃00也在群組内,看到訊息後,黃00就會去ATM操作提領,然後他領完後拿來我住處給我並放在我這邊;當天之前黃00已經有使用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15萬元,後來我接到上游指示要回收提款卡及現金,故按照指示在飛來發彩卷行將合作金庫提款卡跟15萬元交給上游;當初是朋友「小富」介紹工作,「小富」是在網路上認識,我沒見過本人,之後我就加入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提領現金,之後就是聽從群組指示工作;「馬丁」是我本人等語(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供承:剩下的5萬元,群組有指示會再派人向我拿,但還沒有人來向我拿錢,我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明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88頁),此與證人黃00於警詢證述:詐騙集團通訊軟體Te1egram暱稱「馬丁」通知我可以領錢,我就去領錢;詐騙集團上游暱稱「橫財神4.0」會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傳訊息告知我跟「馬丁」,都是由「馬丁」查看群組訊息,之後由「馬丁」提供提款卡及告知我提款的金額,我再選擇就近的ATM做提領,我提領完再將現金連同提款卡交還給他等語相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31至34頁),並有黃0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00手機「工作003」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65至74頁),是被告經「小富」介紹而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依群組指示收受提款卡後交與黃00,再由黃00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回上游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以為是收受賭博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時
供承:我不算是加入詐騙集團,是身邊有些人在做這些事,身邊的人在做買本子跟當車手的工作,我頂多是做介紹的工作;我只是把黃00加到Telegram群組裡,有人會再指示他做事情;我知道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裡有相關收帳戶的工作;黃00是我介紹的,所以我要監視他,怕黃00領了錢就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所為屬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再觀諸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68、70頁),內容教導「洗車程序」,即透過點選ATM之愛心捐款進行操作以確認提款卡有無開通轉帳功能,如被告係收受賭博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自非詐騙取得,何以未能確定有無轉帳功能而需先行以前揭方式確認,更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經「小富」介紹而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為詐欺集團,仍依群組指示收受提款卡後交與黃00,再由黃00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與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回上游,故被告就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0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
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成年人,而黃00為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
、黃00身分證、全戶基本資料可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卷第45、47至48頁、本院卷第31頁),黃00於109年11月10日為本案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自承其知道黃00之年齡為16、17歲(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對於黃00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知之甚詳,被告既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接受上頭之指令而行動,告訴人
也不是我騙的,我也認為是收受賭博款項才做這工作,從沒想過要騙人,結果被判1年1月,我認為判太重,所以提起上訴云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再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與外公同住、目前作監工、月薪約4至5萬元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XR,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 黃建清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自黃00處取得,且其負責將款項交至上手,但尚未繳至上手即為警查獲,可認其具有管領權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過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00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已為最低之刑度,原審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