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D000-A109499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為網友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知人,竟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2人相約見面,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邀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旅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2人於同年5月下旬再度相約見面,甲○○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甲○○AD000-A10949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哲惟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04頁),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60至64頁,侵訴卷第102至11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1、25至30頁);又A女係94年3月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附卷足憑(置於偵字不公開卷密封資料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自始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2次,並於本院坦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辯稱:我當時不知道A女是未滿16歲之女子云云,然:
1.A女於偵訊證述: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於109年5月間第一次見面,當天並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第二次見面在同年5月間,當天約在○○補習班(真實名稱詳卷),被告開車來接我,我有說我在○○補習班補習,見面後他就直接說要去旅館,我們就開車去○○的○○○○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第三次見面也是在109年5月底,約在我補習之○○補習班,他開車來載我,見面後他直接邀約我去旅館,我們就開車去○○○○○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被告知道我的年紀,他來補習班接我,我也告訴他說我在該補習班補習,且我有告知我就讀○○國中三年級及我的真實年紀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2頁);並於原審證述:
我跟被告見面當時我是國中三年級,我在Goodnight交友軟體配對時就有跟被告說我是國中三年級的學生,正在準備會考,當時被告回應說我年紀很小;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約在○○補習班附近的便利商店聊天,當時有傳LINE定位給被告,當時我的定位就是○○補習班,因為我就在那裡上課;我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是被告開車來○○並在○○補習班旁邊巷子的車上等我,被告第二次來接我時是在○○補習班的巷道,當時我是從○○補習班走出,他停車的地方看得到○○補習班的招牌,也看得到我從○○補習班出來,該次我們至○○○○○○○旅館發生性行為;第三次是與被告見面被告也是一樣開車停在○○補習班旁邊巷子等我,與第二次是同一地點,我也是從○○補習班走出上被告的車子,該次我們在○○○○○○旅館發生性行為;另外我有跟被告提到我手機充電充不進去,並跟被告說因為錢及年齡因素,我沒有能力自己辦手機,被告於第一次見面時有給我一支金色iPhone6手機使用等語(見侵訴卷第102至112頁)。是A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前因網路交友而結識,彼此並無嫌隙,難認A女有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是A女證述其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年齡、就讀學校年級及被告確係知悉其年紀,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以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據被害人所述第二次過程,當時你是否同樣至○○補習班承載被害人,再前往○○○○○旅館?)我都是在一個定點等他。(那是在○○補習班嗎?)其實在○○分局旁邊,我記得是停在○○分局旁邊有一個巷子。(對啊,那就是呀。所以是在○○補習班載她過去的齁?)對」等語,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0頁,侵訴卷第40頁);被告於偵訊亦供稱:第一次我們約在○○分局附近見面,我開車載他去旅館發生性行為,第二次我們約在同一個地方見面,也是我開車載他去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44、46頁),並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次與A女碰面是在○○補習班附近便利商店聊天,第二、三次見面,我是開車停在○○分局旁巷子裡面警局的停車場入口正前方等語(見侵訴卷第116至118頁),核與A女上述證稱3次與被告相約見面均是約在○○補習班等情相符,並參諸A女於原審當庭在地圖上繪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可見被告與A女見面時停放車輛位置確實在○○補習班旁約相隔3個店面之路邊(見侵訴卷第93頁),足徵A女上開證述其以○○補習班為據點與被告相約碰面,並請被告等待其補習完畢或中間下課再碰面等情,應堪採信。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告訴人A女為網友關係,我們會聊生活方面,亦有聊性經驗之話題,她曾說過家裡面父母管很嚴格、不太讓她使用手機等語(偵一卷第46頁),並於原審供稱:第1次與A女見面在便利商店聊天,因為我是希望成為男女朋友,因為我知道A女過去經歷不太好,我希望可以改善等語(見侵訴卷第118至120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次與A女見面前,即對A女之經歷有所瞭解,欲與A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亦徵A女上開證述被告知道其年紀、其有向被告告知自己年齡、就讀學校年級及在○○補習班補習等證詞,堪信屬實。再參諸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拍攝A女之照片所示,A女之外表尚稱青澀稚嫩(見侵訴卷不公開卷附照片),則於約1年6月前之本案發生時,A女當時外表應更加稚嫩,衡情實無使人誤認其年齡已滿16歲之情。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A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被告先前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A女係94年3月間出生之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業見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39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一再狡飾其責,又未能與A女或甲○○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無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與阿姨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抗辯不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確實是因不記得A女曾為告知其仍就讀國中等細節,並非是想藉此脫罪,被告坦承曾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屬不佳,且被告於原審當庭對A女及A女之家長鞠躬致歉,並於原審數次表示願在己身能力範圍内賠償A女及其家長,顯見被告確實有所懊悔、醒悟,又A女於原審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輕判等語,故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案發時係幾無社會歷練,年僅21歲之大學生,實無定要使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量予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使被告獲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另,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於原審審理時說謊否認且攻擊A女,原審僅量處被告所犯各罪有期徒刑十月,實有輕縱,並未慎重斟酌被告手段及被害人受害情狀,是原判決未能適切量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然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難認判決妥適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所執被告於原審坦承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事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情節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本院復審酌A女於本件案發後因適應障礙併壓力症候群,多次前往精神科門診,並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芸光心理諮商所收據在卷為憑(見審侵訴卷第29、31、33至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未與A女及甲○○母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據A女父親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認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至被告雖於本院供述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然其自偵訊及原審均否認上開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以,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就上開犯行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云云,並無理由。另就被告之行為、犯罪動機、態度及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等項,已經原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