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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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韶椿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6號、111年度聲戒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被告依檢察官之指揮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之評分結果分別為35分、26分、5分(靜態因子為57分、動態因子為9分),總分達66分,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此有原審法院上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11年5月19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9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1紙在卷可佐。考量上開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復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據,其中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9成,倘以此標準認定,何有專業評斷可言,更有違一事不二罰、憲法人身自由保障限制、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前,已於法務部○○○○○○○執行數月,其監禁時日較戒治期間為長,則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其中,此次修正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不論是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皆修正為上限10分,其目的係衡量在3年「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下,如一概如舊制無限制以前案記錄累加勒戒人之分數,往往很容易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強制戒治之標準,使得理應更為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子之重要性被稀釋,亦不利於鼓勵勒戒人積極參與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但以前案記錄作為衡量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勒戒後,若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較高,並非為再度懲罰有前案記錄之人而為此規定,自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針對強制治療合憲性之解釋,大法官認為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如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及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即,大法官認為,對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關於其規範及執行,應從「病人」接受治療之角度進行合憲性要求,不因為與刑罰之執行同樣是限制受強制治療者之人身自由,便認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此相同之道理,施用毒品之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上開評估標準一致、明確,且限定前案記錄之計分上限,避免無限制擴張前案記錄對此項判定之影響,而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基於對施用毒品之人,將之視為「病人」,使其能接受定期治療之新制精神,縱使因此限制其人身自由,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或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上之原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揮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1年5月19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上限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計0分,故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早餐店」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合計共66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法務部○○○○○○○○111年5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49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名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科學驗證性,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前揭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㈢承前揭說明,依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經驗,具有毒品前科紀
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將勒戒人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亦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項目範圍,此參評分說明手冊所載即明;參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期間亦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適足與上開經驗法則相印證而足認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重要評估依據,並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此部分得分為「10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依前揭說明,足認關於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雖多達8筆,但仍僅列計其配分為「10分」,此項得分顯無被告所稱「前科佔總評估分數九成」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指述顯不足採認。是被告以此指述為據,指摘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評斷欠缺專業,或指摘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違反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詞,均無足採。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
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是否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被告以其在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已另於監獄執行他罪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之徒刑,且該等罪刑所監禁之時日長於本案戒治期間,並據以質疑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憑法務部○○○○○○○○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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