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苡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前曾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林苡棠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棠於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166線縣道42公里處飲用鹿茸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66線縣道4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苡棠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苡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謝雯璣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