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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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駿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駿凱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駿凱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駿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供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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