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89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3段392巷58弄4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98年2月25日下午,因另案到本院開庭,經乙○○同意,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