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興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銓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63號、第21381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銓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98年度司執字第22763號、第21381號)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怡君承辦。於該執行事件中,另有債權人展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煉公司)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債權參予分配,惟經聲請人閱卷後,察覺展煉公司資本額僅500萬元,又已於民國98年3月3日停業,98年5月25日解散,豈可能於近期內借貸予債務人
630萬元?且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案件中,展煉公司提出本票為債權證明,請求年息6%,顯係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展煉公司從未陳明於何時提示本票求償,法院未查明提示日即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違誤。另上開支付命令案卷中有關債務人之送達證書,係由 簡鋒賓 收受,並非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簡鋒賓是否確為乙○○○之同居人?乙○○○是否確實收到該支付命令?均不明確。本院就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核發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且執行法院關於執行命令是否已確定,仍應予以審查,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上開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既有瑕疵,該確定證明書即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承辦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有義務就此為調查,認定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然而,在聲請人向司法事務官陳怡君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表明前述事項後,其竟誤認此程序瑕疵為實體爭執,要求聲請人另提異議之訴,或對聲請人聲明異議不予置理,顯然偏頗展煉公司。茲因以上緣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為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他造不利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強制執行事件為非訟程序之一環,為求強制執行之迅速、有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標的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等程序事項,僅以形式審查,依外觀判斷執行要件有無欠缺,如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則需由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展煉公司以本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3233號事件,主張對債務
人有本金630萬元及若干利息之債權,聲明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81號執行事件參予分配,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依該支付命令明確之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展煉公司給付6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由形式上觀察,可知展煉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本金630萬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執行法院如認定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則其依展煉公司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即無不合。至聲請人以展煉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又已於98年3月3日停業,98年5月25日解散,應無能力借款予債務人;以及展煉公司提出本票為債權證明,請求年息6%,卻未陳明於何時提示本票,而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亦未查明提示日等等,均屬關於展煉公司執行債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多寡之爭執,乃實體事項,非經詳細調查無從確認,此並非執行法院職權範圍,應由聲明異議之聲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展煉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對於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陳怡君已於98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及展煉公司到場,查明受異議對象展煉公司對聲請人之異議表示反對,諭知聲請人另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該案98年11月24日執行調查筆錄可佐,其處置並無不當,亦非如聲請人所稱「對於聲明異議不予置理」。
㈡其次,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可參。聲請人另質疑展煉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9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一節,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執行名義是否具備之程序事項,應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卷審認。本件司法事務官陳怡君於上開筆錄中記載「就展煉公司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因展煉公司已提出本院98年司促4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故應向本院非訟中心查明」云云,與前述判例意旨相悖,雖稍有疏漏之處,但在欠缺其他具體事證之下,仍難以此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依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之記載,係由簡鋒賓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送達,並表明「子代」之字樣,外觀上,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㈢此外,聲請人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本件司法事務官對於強
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聲請人另請求停止本案執行程序,惟並未於理由中說明請求
停止執行之原因並提出可供本院即時審認之證據,且聲請人於另案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於此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及停止執行,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