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向甲○○稱可介紹甲○○參加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召集之如附件一所示之互助會,嗣因丙○○之互助會已滿額而不欲再增加新會員,丁○○知悉後,為圖向甲○○收取每月會款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誆稱,願將自己所加入上開互助會之會份讓與甲○○,而於同年五月向甲○○收取首會會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再於同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按月向甲○○收取每月會款二萬七千元,共計十三萬八千元。期間丁○○為取信於甲○○,復於該互助會進行期間之不詳日期,持其上載有「丁○○」名義之會簿託會首丙○○做更改,丙○○乃依丁○○之指示,更改其上所載明之會員名義為甲○○,同時一併更改電話為甲○○之聯絡電話,供丁○○交付予甲○○,俾便順利向甲○○收取會款。(丙○○此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而丁○○於歷次收得會款後,均將該部分款項以自己名義作為繳納丙○○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款,嗣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向丙○○表示欲投標標會遭丙○○以甲○○並非會員而無標會權利拒絕後,始知受騙。
二、甲○○為解決上開問題,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許,偕同友人 周月圓 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尋找丁○○,二人因就是項債務之解決無法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吵。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耳後瘀青、左肘挫傷、疼痛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就下列經本院作為本案證據且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均查無有何違反陳述人自由意識之情事,且衡諸該等陳述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詐欺之犯行,乃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雖然曾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介紹告訴人甲○○與證人丙○○認識,而證人丙○○當時確實有要起互助會的意思,伊自己有加入一會,但是沒有要告訴人加入,而且證人丙○○認為如果告訴人要加入的話,有事伊要負責,伊怕麻煩,所以就不了了之,也沒有把自己所加入的那一會讓給告訴人,更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有關該互助會之會款共十三萬八千元,遑論將該等會款繳交予證人丙○○作為互助會會款之給付;至於伊加入證人丙○○互助會部分的會款都是伊自己繳交的,與告訴人無關。經查:
㈠證人丙○○確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召集如附件一所示之互助
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一名,採內標制,每會三萬元,各會員除首會應繳納三萬元外,其餘各次均以三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後繳納會首即證人丙○○,因該會之會員一開始均以三千元的標,嗣經會首、會員協商改以每次均標三千元,各次得標則按照附件二所示之得標順序單作為排序,並自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實施該順序表,而被告依序係列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得標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到庭節證在卷,並有互助會會簿、得標順序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為事實,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稱可介紹參加證
人丙○○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並帶同告訴人前往證人丙○○所開設之餐廳介紹雙方互相認識,復向證人丙○○表明告訴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意願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所持之上開互助會會簿,係由被告於互助會進行期間親自交付,而該會簿上亦確實經證人丙○○更改編號「06」之會員名義為告訴人,並在一旁註記有告訴人之住家及行動電話號碼,而所有其他互助會會員的會簿上關於編號「06」之會員名義則均仍為被告,甚至上揭得標順序單中亦載明被告可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復經證人丙○○於歷次偵、審中到庭節證明確,並有互助會會簿、得標順序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亦均堪認定為事實。
㈢而被告於上揭互助會進行期間之不詳日期,曾持會簿前往證
人丙○○處表示欲將該會簿上自己之名義更改為告訴人之名義(被告並將告訴人之住家、行動電話一併告知證人丙○○一併作更改),說要拿去給告訴人看,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會錢一節,乃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亦堪為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向證人丙○○表示要與告訴人共一會,才要求證人丙○○作如此之更改,但是後來證人丙○○說不願接受二人共一會,所以就不了了之,伊沒有將會簿交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到伊家裡把會簿拿走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中乃供稱:伊不曉得會簿上為什麼會寫告訴人的名字,詳情要問證人丙○○云云。是被告前後辯解已有不一而啟人疑竇;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友人關係,並無其他親等關係,告訴人實無如此便利即得自行至被告家中拿取會簿之理,所辯均悖於常情而礙難採信。(至證人丙○○就更改會簿名義之源由及時間,究竟是被告告知要與告訴人共一會,或者是被告告知要將該會轉讓與告訴人,以及究竟係於起標後三、四個月以後〈參閱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抑或是到了第二、三會時〈參閱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始更改會簿名義等節,雖於歷次偵、審中先後有不一之陳述,惟其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中稱因為時間太久〈距更改時已將近三年之久〉,記不太清楚等語,此亦與一般常情無悖,是本院已無法探究當時被告要求更名之時間以及確切之說詞。然此仍無礙於本院依據證人丙○○之證述而認定被告確實係告知證人丙○○更改之後「要拿給告訴人看」、「是為了要向告訴人收會錢」之事實,附此敘明。)㈣是依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確實告知告訴人已名列證
人丙○○所發起之系爭互助會會員,並持交會簿予告訴人等節,即堪為認定。
㈤再者,告訴人截至九十四年九月已繳納系爭互助會會款共計
十三萬八千元予被告一節,雖為被告否認在卷,而告訴人方面經本院一再詢問,亦無法提出相關繳納該等款項予被告之明確事證。然查:
⒈系爭互助會之標會、繳款方式除首會三萬元,各會會員需如
數繳交外,其餘第二至第四會,均因各會員皆標三千元,故每期均應繳納二萬七千元予會首,而為避免會員之間彼此惡性競爭,因此會員間協商決定改用輪流得標之方式,並自九十四年九月起依照如附件二所示之得標順序單決定各會員得標之次序等情,乃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指述之繳納金額十三萬八千元亦合於該等會款之繳交方式(首會三萬元加上第二至第四會,各次應繳交會款二萬七千元,共計十三萬八千元)。此種得標、繳納會款之方式,顯然迥異於一般互助會由會員自由寫標以決定當期利息、應繳納金額之標會模式,告訴人竟能對此知之甚詳,所述亦與身為會首之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顯然對於該互助會具有相當程度之關切及利害關係。
⒉又告訴人確實曾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打電話給系爭互助會之會
首即證人丙○○表示要標會一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果告訴人未曾繳納各期會款,實無厚顏逕自向會首表示欲標取該會之理。
⒊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年中至年尾期間常去找告訴人,目的
是收會錢一節,以及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告訴人任職之黎明公園(告訴人在該處擔任打掃清潔之工作)處,表明要向告訴人借錢供作房屋貸款,將來會連同會錢一併還給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 黃東川 、周月圓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到庭結證在卷(參閱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偵查庭筆錄第一至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供稱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互助會關係存在,則證人黃東川、周月圓所聽聞之事,縱屬間接,惟綜合其他事證,亦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關於互助會之金錢往來關係存在,且該互助會亦足資特定為系爭之互助會,自屬甚明。
⒋而被告與告訴人雖非親非故,惟至少亦係友人,而一般友人
之間託轉金錢、款項,並未刻意留存證據者,亦不在少數,是告訴人未曾於以現金交付會款予被告時,留下足資佐憑之單據或紀錄,實亦非特別悖於常情。
⒌是依上開事證,本院認告訴人所稱,確實有繳納十三萬八千元予被告作為系爭互助會會款之繳納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綜據上述,本件被告以提示經塗改之互助會會簿,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屬證人丙○○所起之系爭互助會會員,並且據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共計十三萬八千元之會款予被告之詐欺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貳、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當天,告訴人確實有到伊住處,但是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如何會受傷,伊並不知情,況當天告訴人有帶人一起來,伊怎敢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間的確就系爭互助會有金錢上之糾紛,業如上
述;而告訴人亦確實與被告為了會錢的事情在吵架一節,亦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往被告家中處理糾紛事宜之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里長證人 周財坤 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庭證述在卷。
㈡此外,被告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等節,除據告訴人
指述在卷外,亦經證人周月圓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甲○○找我去向丁○○要錢,因為丁○○人很兇,甲○○不敢去,所以找我陪他去二次,第一次去的時候,丁○○門一打開就罵的很難聽,還作勢要打甲○○,但是沒有打,第二次去的時候,甲○○去向丁○○要錢時,丁○○嫌她煩,我就跟在後面互相壯膽,這次我站在屋前,沒有進到丁○○家裡,我是站在門口從門外看到丁○○出手打甲○○的臉二次的樣子,第一次甲○○的臉被打到,於是甲○○便出手阻擋,但是還是又被打到,因為他們二個人在吵架時距離很接近,幾乎是面對面在吵,我就閃到車上去,怕自己也被打就出來了,里長到裡面處理後(處理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甲○○就走出來,上車時她摀著耳朵在哭,左手也有受傷。」、「(問:為何在偵查時,妳說沒有看到丁○○打甲○○?)因為我不想捲入他們的是非,我怕我也有事。」等語在卷。
㈢再者,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台中縣烏日澄清醫
院檢查結果,確實受有耳後瘀青、左肘挫傷、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資佐憑。則相互勾稽證人周月圓證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位置(告訴人被打到臉、出來後摀著耳朵在哭與耳後淤青之傷勢,以及告訴人有出手阻擋與告訴人出來後左手有受傷,及左肘挫傷、疼痛之傷勢),堪信證人周月圓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是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亦屬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與上揭詐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叁、本件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訂。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而制訂,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尚祈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件起訴書雖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論罪時,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佔、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據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敘述,係認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可代為參加證人丙○○之互助會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顯見其應係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按期繳納會款,其起訴之事實及構成要件應合致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屬甚明,此部分公訴人顯有誤載;而該情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變更該部分起訴書所引之起訴法條,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之犯行以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進行審理調查及論罪,附此敘明。而被告雖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互助會會款,惟此既係植基於一個詐欺犯意下所為之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而非論以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在此一併敘明。而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罪、傷害罪之犯行,其構成要件不同,罪名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詐欺犯罪之所得不甚高,及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尚非甚重等情,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多次以不同之辯解圖解免一己之罪,其犯後矯飾卸責之心態已甚為明顯,且案經起訴後,竟經本院二度通緝,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極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合於該條例之規定,其雖曾於本院受理案件後,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本院通緝,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始經緝獲歸案(其後亦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遭本院再次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遭緝獲),有傳票、拘票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惟尚無同條例第五條消極要件之適用,本件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各罪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至本件證人丙○○就聽命於被告之指示而更改系爭互助會會簿上之會員名義之行為,是否已涉嫌幫助被告對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實宜由檢察官斟酌相關事證另行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