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丙○○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按為民國89年7月20日修正施行者)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甲○○,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豐原市○○路○○○巷○○號」,其目的係辦理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台中縣政府97年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70032599號函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被迫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前雖曾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勝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賦予得開挖或為其他損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甲○○及乙○○亦均明知此情。惟被告甲○○竟仍藉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名義,交由該重劃會職員即被告乙○○執行,而於94年10月27日共同挖掘原告所有28-1地號土地,並整地闢為道路使用。被告三人明知無權開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關於重劃土地分配事宜亦經原告另行起訴主張分配不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後,現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乃被告三人竟未徵詢原告同意,擅自指使工人開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該土地毀損,無法使用,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因系爭土地面積為629平方公尺,被告為侵權行為時,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409元,總價21,014,261元,原告若將該土地出租,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規定,每年租金收入為其百分之10即2,101,426元,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迄今至少已有1年,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出租系爭土地所受損害至少有2,101,426元,爰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乙○○為被告台中縣豐原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職員,執行理事會所交派之工作。而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並訂立章程,依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2條第4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含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故重劃會係依據會員大會之授權、章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之規定,對於道路用地工程為發包、施工,依法辦理重劃。且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原告並已於94年2月25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82萬元。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原告領取補償費後,僅就作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為整地,該土地業於82年11月29日經台中縣政府以82府工都字第285970號公告發布實施豐原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計劃道路,並於重劃後編為豐原市○○段○○號,所有權人為台中縣,管理機關為豐原市公所,現被劃定為北陽路,屬於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故被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及同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進行開控及整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
(二)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9日經台中縣政府以82府工都字第28597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豐原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計劃道路寬度20公尺,重劃後該土地已編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目前為20米北陽路),並於94年10月3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台中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豐原市公所。
(三)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已於89年間經台中縣政府核定,並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5月20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136781號函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30日確定。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領取補償金,其地上物亦已經拆除完畢。
(五)原告於重劃後分配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面積351.26平方公尺。
(六)被告台中縣豐原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94年10月27日進行系爭土地道路用地之開挖及整地工作,並將該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
(七)被告乙○○為被告台中縣豐原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職員,執行理事會交派之工作。
六、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明知無權挖掘該土地,竟未經其同意,擅於94年10月27日指使工人開挖系爭土地,將之整地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其所有權,使其受有未能將該土地出租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執行系爭土地之開挖及整地工作,將該土地闢為道路使用,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指稱係被迫參加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云云。然查,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過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所訂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該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亦為辦法第1條及第3條所分別明定。足見依法成立之重劃會,其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不論同意參加與否,均為會員。縱有少數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坐落於上開重劃區內,揆諸上開說明,自為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而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前曾以原告所有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原告更拒領補償費為由,依法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25號及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閱屬實。嗣後原告並已於94年2月25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82萬元,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經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執行拆除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經原告簽收之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存卷可查,由此足認原告確已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原告領取補償費後,並已完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
(三)復查,系爭土地早於82年11月29日即經台中縣政府以82府工都字第285970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豐原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為計劃道路寬度20公尺,有台中縣政府97年7月3日府建城字第0970163240號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卷存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並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圖套圖及豐原市都市計劃圖,系爭土地確被編為道路用地。且上開重劃計畫書已於89年間經台中縣政府核定,並經台中縣政府於89年5月20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136781號函請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30日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台中縣政府函及重劃計畫書附卷可考,足認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已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期滿確定。玆系爭土地依前開都市計劃(三陽地區)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書既劃設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其工程自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有關規定標準規劃、設計及監造(89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參照)。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1條亦明定:「....本章程未訂定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此可知,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及程序,應依該章程之規定為之,章程未規定者,則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為之。按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既規定:「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且「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又為同辦法第40條所明定。玆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業經台中縣政府核定,並公告確定,且原告復已於94年2月25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82萬元完畢,既如前述,則被告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進行重劃工程及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縱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及重劃會職員即被告乙○○出面指揮工人於94年10月27日將劃設為計劃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進行開挖及整地之工作,並闢為道路使用,揆之上開規定意旨,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憑採,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時,其曾出面阻撓施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按應係指89年7月20日修正施行者)第29條之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被告未待司法機關裁判,即逕行整地施工,將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自屬違法云云。惟據89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之內容而觀,該條規定之意旨應係為解決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紛爭事宜,或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時,明定於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否應行拆遷地上物,核與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確定,且地上物補償費亦經權利人領取後,重劃會即可進行重劃工程之施工,其涵義尚有所不同。原告所為上開指摘,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至原告固再主張其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並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甚已提起民事訴訟,則其分配結果自尚未確定,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被告擅自挖掘該土地,自侵害害其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後編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並於94年10月3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台中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豐原市公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辦理重劃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然原告對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並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後並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93年9月23日(九三)三陽字第二二八號函、93年11月3日(九十三)三陽字第二九五號函、異議書、協調會記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卷查閱無誤。惟即使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因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造成系爭土地重劃後,其所有權誰屬可能發生變數,然系爭土地重劃後,其所有權屬於何人,與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重劃工程(含公共設施工程)應於何時進行施工,,及其施工應遵循之程序為何,究屬兩事。乃原告竟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為由,遽爾推論被告就劃設為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闢為道路使用之工程係屬不法,自屬率斷,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共同挖掘系爭土地,將之整地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其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無可取,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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