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以鈞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訂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前往現場執行拆除。
(二)鈞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1)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79地號如鈞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L(水池)面積66平方公尺、M(步道)面積84平方公尺、O(水池)面積681平方公尺、P(涼亭)面積99平方公尺、Q(七仙娘廟)面積25平方公尺、R(假山)面積
1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前述基地連同附近空地,位置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83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133地號如鈞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F(鐵皮屋)面積154平方公尺、G(鐵皮屋)面積84平方公尺、H(水池)面積19平方公尺、I(步道)面積23平方公尺、J(金爐)面積22平方公尺、K(鐵皮屋)面積28平方公尺、W(步道)面積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述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133地號如鈞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附圖三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債務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應將座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79地號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S部分(八角涼亭)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執行標的物為拆除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79、36之1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編號F、G、H、I、J、K、L、M、O、P、Q、R、S、W部分使用面積共1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返還面積49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因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第36之79、36之133地號,業經相對人乙○○訴請鈞院判准予合併分割,並將36-7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相對人乙○○取得,36-133地號土地則因共有物分割,除36-133地號外(相對人乙○○已無持分),另增加36-443(全部分歸相對人乙○○取得-證物4)、36-444(相對人乙○○登記持分仍維持60/100-證物5)、36-445(相對人乙○○已無持分),故相對人於上開土地分割後乃撤回部分執行之聲請,改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36之79、36之443、36之444地號上之地上物(即上編號F、H、I、K、W、L、M、N、O、P、Q、R、S、T)拆除,將前述基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無法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三)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即債務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證物2),鈞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倘不暫予停止,聲請人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執行異議事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1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請求命聲請人就上開36之79地號土地上編號W、L、M、N、O、P、Q、R、S、T及連同附近空地共1,838平方公(所有權全部)、36之443地號地上物編號F、I、H基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36之444號地上物編號K基地面積28平方公尺(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60/100),此有該判決正本附於上開執行卷宗為證,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土地面積為2,062平方公尺,按其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換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為2,050,800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上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所有權權利範使用收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以公告地價高百分之十,計算至上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可能損失金額為適當。是依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之價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期約為5年。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執行履行之相當租金損害之總額為1,025,4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