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以投資生意短缺資金為由,向丁○○調借現金周轉均按期歸還,致使丁○○誤信乙○○之資力狀態。乙○○取得丁○○之信任後,於同年三月底至同年六月間連續以調借現金為由,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共五紙至丁○○位於臺中市○○路○段十之二二號住處,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一百六十萬五千元。然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亦逃逸無蹤,丁○○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證人丁○○、 蔡金龍蔡煥志張紹輝劉清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僅採納丙○○於審判中之證言,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均為伊所交付予告訴人丁○○,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五的支票是伊從事土方工程的工程款,伊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上開工程款告訴人說要去投資土方堆置場,後來支票退票,所以沒有投資;編號二支票是案外人戊○○請伊去向告訴人調現的;編號三支票是案外人丙○○請伊幫忙調現借款十三萬餘元,伊拿到現金後立即交給丙○○;編號四支票是伊朋友 林益全 介紹金主 陳祥竣 (誤載為福),簽發這張支票要投資告訴人所開設的土石堆置場,後來金主有打聽告訴人的風評及信用,不想繼續投資,所以金主就讓該支票退票;上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說要自己去找發票人處理,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偵查中指述綦詳,並與證人蔡金龍、蔡煥志、張紹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二支票向何多利公司購買棄土證明,持編號五支票支付被告至酒店消費款項等語,但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支票均為被告向告訴人調現所用,而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按告訴人於案發後五年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本院始為陳述,可能因時間相距太久,且所持有支票多張,而記憶不清,而其於本件告訴時所稱收受支票為調現原因與被告自承之原因相符,是應以告訴人於本件告訴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五紙,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支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提示時間、退票理由、向告訴人調取現金數額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載),有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五張在卷可參。
(二)編號一、五之支票部分:查證人劉清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是聖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阿姨的兒子 賴威谷 幫我辦信用卡,事後沒有給我信用卡,並用信用卡去刷卡,現在銀行找我要錢,賴威谷有開本票給我,我沒有開卷內的支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四五頁)。是聖捷國際有限公司係證人劉清龍遭人冒用名義而變更為負責人名義。被告雖供稱,此二張支票是伊從事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但卻不認識發票人劉清龍且無法提出工程合約書,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對編號一、五之支票為空頭支票已有所認知。
(二)編號二之支票部分:被告辯稱係應案外人戊○○要求向告訴人調現,但查依經驗法則判斷,若戊○○為借款人,則被告當要求戊○○於支票背書,以明法律責任,但查該支票背面並無戊○○之背書,且戊○○同一帳戶支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即陸續遭退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份遭退票數為二十張,金額達三百零六萬二千九百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卷第二六頁),足證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三)編號三之支票部分:
1、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是我簽發的,被告向我借,他要去買石頭來賣我,被告是中間商,當時約定被告買到石頭後,再和我簽合約,所以我開二張支票借他,當時言明票款應該由被告存入銀行,但支票快到期了,都還沒有簽合約,而且被告也沒有付票款給我,也沒有存款入我的帳戶。審判長問的是其中一張,另外還有一張面額十五萬元的支票,到期日也是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長問:之前在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說的都是實在,但應補充被告是跟我借票去買石頭,再和我簽約,之前被告有委託桂田實驗室去化驗石頭的硬度,認為合格,但不是要買就有貨源,所以我才借票給他,讓他先去訂貨……。因為作化驗報告就要花三至五萬元,被告能夠拿到石頭去化驗,表示被告與貨主很熟,但是被告只是中間商,我堅持一定要看到他與貨主的合約,我才肯與被告簽約、付款,所以先借的那二張支票票款要由被告支付,如果能夠順利簽約,以後就用現金買賣,至於被告支付的票款,可以在之後的買賣價款抵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2、證人 張文隆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第一○二七號詐欺案件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左右,在延平北路二段三五號五樓之二,當時丙○○要買石頭,被告(即乙○○)說要定金,所以丙○○開支票給乙○○,乙○○說沒有如期交貨就不會把票存入,丙○○要跟乙○○買卵石,數量我不清楚,我知道丙○○先後開了二張各十五萬元支票在延平北路交給被告,我親眼看到,當時他有拿出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3、此外,復有證人丙○○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及新竹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桂田實驗室委託材料試驗報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
(四)編號四之支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陳子能 就是借他一百萬元之金主云云。惟陳子能因工作無著經濟拮据,而與綽號黑狗之人虛設能都企業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公訴,陳子能均坦承前開犯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自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陳子能因經濟困窘以十萬元代價而虛設行號,用以幫助逃漏稅捐,豈有能力提供一百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乙○○投資?又被告於本院辯稱係是朋友林益全介紹金主陳祥竣(誤載為福)簽發該支票要投資告訴人所開設之土石堆置場,後來金主有去打聽告訴人的風評及信用,不想繼續投資,所以就讓該票退票云云,但查依經驗法則判斷,投資者自當親自出面與經營者討論投資方式,股份、股利如何分配等情,且應於打聽經營者風評之後再決定是否投資,縱使不願投資,則請告訴人退回支票即可,何須冒著信用不良之危險,而讓支票退票?是被告所辯顯不可信,告訴人指訴調現一節較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明知所持支票均無法兌現,卻仍持之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被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借款為名,為詐財之實,犯罪手段雖平和,惟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缺乏對自身犯行負責及悔過之具體表現,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被告雖經四次通緝,但前三次均在該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第四次係在該條例施行後發布通緝,均與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合,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七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以調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綜觀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支票為被告所交付,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但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票號QI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聖捷國際有限公司劉清龍、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向告訴人借得四十五萬五千元。
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發票人戊○○、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
三、票號AW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丙○○、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向告訴人借得十五萬元。
四、票號LK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發票人陳祥竣、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向告訴人借得六十萬元。
五、票號QI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票人聖捷國際有限公司劉清龍、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
附表二:
一、票號CI0000000號、面額四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票人永都企業有限公司陳子能、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票人立業家有限公司 張燦坤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退票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日、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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