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接續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接續聚集賭客 曾鈺玲 等人賭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列被告聚眾賭博之罪名,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在該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述及,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甲○○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可見其素行尚佳,其為圖牟利,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惟當日為警查獲之抽頭金僅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可見該處聚賭之規模尚非龐大,且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二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四千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6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56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6年11月25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黃雀琇租得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具,供自己與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一底,每臺100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每4圈由甲○○抽頭800元,嗣於96年12月21日1時許,適有賭客曾鈺玲、 王宣月 、 蔡世芬 、 林秀枝 、 張曉楓 、 陳清香 、 謝俊仁 (賭客部分另由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前開處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2副、抽頭金4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曾鈺玲、王宣月、蔡世芬、林秀枝、張曉楓、陳清香、謝俊仁、證人即在場看賭之人 陳敬翔 等之證詞,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抽頭金4000元等,
(四)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宜依新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理由,認定為接續犯行,而論以接續犯。扣案之麻將牌2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雅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宜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