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學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學修於民國107年8月20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至23時間,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碰撞路樹,倒地受傷,經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學修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診斷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學修於警詢陳稱其高職畢業,為職業駕駛等情甚詳,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甚至撞路樹,肇事自傷,為警施測時,離騎車行為終了時約3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顯有高度危險性,即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宜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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