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67號、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綽號「 阿賢 」之人」補充為「綽號「阿賢」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二)證據部分增列:同意搜索證明書。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綽號「阿賢」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方文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華寶大西瓜2顆之價值,且均已由被害人 黃仁淦 、 張建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22頁、107年度偵字第3367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1批、華寶大西瓜2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7號107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方文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文成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臺
鐵基起125K540M竹南火車站繼電器室旁,徒手竊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放置在該處待回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35元之電纜線1批(重約37.4公斤)得手。嗣因方文成將該批電纜線載送至苗栗縣○○鎮○○路00號資源回收廠欲變賣換現,為警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電纜線1批(均已發還)。
㈡方文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共同
於107年6月17日21時10分許,在坐落苗栗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建華所有,種植於該處,價值共約400元之華寶大西瓜2顆(重量分別為20.3台斤、16.1台斤)得手。嗣經張建華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西瓜2顆(均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張建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仁淦、告訴人張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麗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