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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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閔翔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湛閔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易科罰金」後應補充「執行完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湛閔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閔翔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3次,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雖在家休憩,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6)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某檳榔攤附近,因騎車車速異常,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8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湛閔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公升0.34毫克。│││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