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12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被 告 冠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第15條第3款固
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甲、乙雙方(按即
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102年度補字第78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頁背面〕。惟
原告係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
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非因系爭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而涉訟,有起訴
狀在卷可憑(補字卷第4頁反面-第8頁),是本件尚無適
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餘地。茲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彰化縣
彰化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