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63號
原 告 李明基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貳萬
玖仟柒佰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 王慶台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惟該
身分證字號係 王慶俊 所有,並非王慶台,又原告於起訴狀另
稱於101年10月1日與王慶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依所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立契約人為王慶俊,亦非王慶台,原告
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不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0(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已繳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9,700元,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
(每月租金25,000元x12月÷10%=3,000,000元【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