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贓物、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