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3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尚喆與 陳忠成 素不相識,陳忠成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其妻 蕭秀麗 )暫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方空地,詎王尚喆因認陳忠成停車擋住該處他人出入,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至該處附近清潔隊辦公室借用不詳之工具,並持該不詳工具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小客貨車之後方車牌0面拔除,竊取得手,後隨手將竊得之車牌丟棄於該處清潔隊舊辦公室。嗣陳忠成返回並察覺汽車後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陳忠成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下稱第16834號卷》第35至40、85至86頁),並有警方所作監視器影像時序表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上開車輛外觀照片
4張附卷可資為佐(見第16834號卷第23至33、53至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罰金刑提高,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兩者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上開車牌已找回,被告如已知錯即不再追究等語(見第1683
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上開竊盜所得車牌0面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
找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