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108年度港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馬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036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強力膠吸食袋壹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馬强(移送書誤載為 馬強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9日上午1時4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與仁德路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2幀。
㈣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強力膠吸食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上述吸食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