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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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棋
陳嘉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457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政棋、陳嘉勛原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忠舍6房收容人,雙方於民國107年2月20日18時20分前某時,在舍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政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舍房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處所,接續以「誰的兒子」、「沒用的東西」、「欺善怕惡」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嘉勛,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嘉勛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陳嘉勛則於同日18時2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子筆猛刺告訴人陳政棋,致告訴人陳政棋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右小腿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政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嘉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政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嘉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兼告訴人陳政棋、陳嘉勛兩人均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狀2紙可查(見本院虎簡卷第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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