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一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一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一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 丁文 呌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要計較,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復兼衡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中度之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