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林保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文德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98
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即本院一○七年度保管檢字第六九一號)均發還林保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偵查中搜索聲請人林保圳之處所,並將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以扣押。惟上開扣押物品與鈞院審理之
107年度訴字第989之犯罪事實無關(聲請狀誤載為108年度訴字第79號),又扣押物業經調查後若顯非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本應無留存之必要。故請鈞院准予將上列與案情無關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吳文德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千元(即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均未列入被告吳文德經起訴案件之證據,且未經本院判決認屬應沒收之物等情,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27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書各1份可稽。又經徵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意見,依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雲檢永玄107偵6427字第1089010956號函復:有關發還上揭物品給予聲請人並無意見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書提及扣案手機
2支,然經遍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9號卷宗內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7年8月13日僅扣得聲請人三星牌手機1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