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示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