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泳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泳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9時5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0年6月15日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泳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且一度經本院通緝,惟到案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