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鵬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10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鵬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0年11月16日20時7分許」應更正為「100年11月16日晚上10時7分許」。
㈡盧鵬宏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盧鵬宏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留待現場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朱尉嘉 商討和解事宜,且在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福興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觀偵查卷附警員陳福興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處之記載自明,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在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逕自迴轉,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尉嘉受有右膝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曾與告訴人就和解金賠償事宜達成初步共識,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損害,並已先行賠償1萬5千元,然迄本院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尚未能依其承諾給付告訴人剩餘之約定賠償金2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已無能力支付且不欲再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認公訴人綜觀上情及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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