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承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80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年執聲字第
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承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承遠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2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1年4月2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及保護管束之處分。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確定判決所定80小時義務勞務,經觀護人指定受刑人自
100年12月17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桃源里辦公處執行,受刑人僅執行67小時,尚有13小時未履行,且自101年3月11日起迄今均未再前往該指定機構報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護勞字第72號卷附執行同意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又受刑人稱其自營機車行,每日須營業,但實施義務無法上班工作等語,復於101年4月
2日具狀稱因工作緣故,無法每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等語,有上開案卷附受刑人之書面陳述、本院卷附受刑人之聲請狀可徵,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且主動向執行檢察官、觀護人表明無法再履行所餘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如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