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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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林榮祥 相對人 林番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向國防部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番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係原眷戶,得配購國防部所配售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地,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必要,此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向國防部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申辦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房價暨交屋說明會資料、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抵押貸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二、上開建物所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地政機關所登記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