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一八七四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茶藝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含酒精類飲料,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0.八四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翌日二時四十分許,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由市區往南崁方向),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貿然轉至對向欲進入位於同路一二四五號住處時,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適途經該處車號為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乙○○明知車輛肇事後應下車處理而未處理而離去(公共危險、肇事遺棄部分另案審理),嗣經員警到場始循線於被告乙○○住處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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