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泓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被告公司,發票日民國95年8月25日,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票款75,00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5,000元,及票據法第133條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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