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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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驗餘淨重合計拾肆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前述二罪,復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再與上揭有期徒刑
7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84年8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殘刑2年8月2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述三罪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於8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經撤銷後,再執行殘刑3年3月20日,甫於94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8月26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路段某旅館內,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量,供其女友 林瑋儀 施用;又於同年月28日近中午某時,在停放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海邊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1次施用量,供林瑋儀施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海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4.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1包(驗餘淨重合計14.25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瑋儀於偵訊中結證屬實,扣案之粉末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07公克(純度32.57%),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扣案之晶體51包,經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合計14.25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0紙在卷可據,至證人林瑋儀受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事實,亦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毒品前科累累,自深知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償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女友施用,造成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健康,惡性非淺,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
3包、甲基安非他命5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均係直接裝載該毒品,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