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
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3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於94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本應執行至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然於同年1月13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甲○○亦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惟於次年(94年),其緩刑即因故遭到撤銷,並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迄同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渠等均不知警惕,乙○○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1月14日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附近之台糖養豬場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使用完畢後已丟棄於高屏溪內),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22平方風雨線、總長約293公尺、總重約7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11元),得手後,於同日6時許,將該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向甲○○兜售,而甲○○明知該批電纜線係其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70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為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發現前揭遭竊之電纜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台電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 葉丁財 認領)及削刀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乙○○攜帶破壞剪1支,前往上揭地點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其攜帶兇器為之,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前有各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乙○○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甲○○則曾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之犯罪前科,均素行不佳,又甲○○甫於96年11月30日因犯故買贓物罪,為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其不知警惕,旋又於97年1月14日犯下本件故買贓物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竊取物品之價值、數量,除台電公司因此受有電信設備之損失外,其他電線線路上之用電戶亦將受有電力中斷之損害,被告甲○○所獲不法利益,其故買贓物之行為,足以助長竊盜電線犯行,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削刀1支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罪既遂後,用以處分贓物之工具,並非供其犯故買贓物罪所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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